(2016)黑81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邵会义与姜百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百峰,邵会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百峰。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会义。委托代理人王育民,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百峰因与被上诉人邵会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百峰及委托代理人常雪,被上诉人邵会义及委托代理人王育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会义诉称:2013年春季至10月末,姜百峰在邵会义经营的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邵老四农机配件商店购买旋耕机8台,每台6,500元,配件1,558元,合计53,558元,按1分计算利息,当时约定年底还款,邵会义要求姜百峰偿还欠款时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姜百峰偿还赊购旋耕机及配件款本金53,558元,利息13,389.5元(农机具及配件购买期间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53,558元×1%×25个月=13,389.5元)本息合计66,947.5元,并由姜百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百峰辩称,其在邵会义处购买农具系代康小东购买的,并且协商都是康小东与邵会义进行的,利息也是他们双方约定的,姜百峰并不知情,其只拉车和取配件的,签字也只能说明拉车的事实,康小东在清单上签字。原审认定:2013年春季,姜百峰在邵会义经营的建三江管理局前锋农场邵老四农机配件商店购买旋耕机6台(每台6,500元)及配件1,558元,并在邵会义出具的清单上签字,约定年底还款到期后姜百峰未还款。另邵会义主张姜百峰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旋耕机为8台,但其中2台姜百峰未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姜百峰购买,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姜百峰在邵会义经营的商店购买旋耕机及农机配件并签字,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姜百峰应该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姜百峰应给付邵会义6台旋耕机39,000元及1,558元农场配件款,合计货款40,558元。邵会义要求姜百峰给付利息13,389.5元,姜百峰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邵会义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姜百峰称不是其购买旋耕机,而是康小东购买,其只是帮忙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会义货款40,558元;二、驳回原告邵会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百峰称: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邵会义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邵会义承担。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姜百峰只是代康小东取走农机具,邵会义是与康小东协商的买卖事宜;二是原审中邵会义提供的清单只是取货的记录,并非欠条并且邵会义亲口承认“欠条”二字是其事后加上的,所以仅凭一张清单并不能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三是原审未认定姜百峰提供的证人证言理由不能成立,实际还有其他证人可以证实,这些人也曾代康小东取农机具并签字,并且农机具还在康小东家。2.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姜百峰只是代康小东到邵会义处取走农机具,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因2015年康小东不幸发生车祸死亡,后邵会义开始无理向姜百峰索要还在记录本上随意加上“欠条”二字。本案适格的主体应是康小东的合法继承人,且康小东是2013年4月购买农机具并欠款至今,邵会义也未催要,二年的诉讼时效已过,邵会义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上诉人邵会义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姜百峰主张系代理康小东购买旋耕机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本案诉争行为未超法定诉讼时效,姜百峰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姜百峰及被上诉人邵会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邵会义与姜百峰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邵会义提供的单据中兼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及产品价格之内容,且通过庭审调查核实邵会义在经营期间均以该方式进行销售,买受人以在其单据上签字做为承诺的依据,应视为一种交易方式,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姜百峰主张其签字系代理行为,即代表康小东购买旋耕机及配件,因未提供代理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姜百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期间也无新的证据,故对其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上诉人姜百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张贤友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依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