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边付岭与被告张宝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付岭,张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边付岭,男,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渠士松,男,汉族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宝杰,男,汉族。原告边付岭与被告张宝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边付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渠士松、被告张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8时许,张宝杰驾驶鲁BF7T**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马乡双岭岗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赵兰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宝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15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车损31500元、施救费1800元、拆装费1200元、评估费1600元、诉讼费588元、保全费100元,以上共计367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买车时的发票一张、拖拉机后面带的犁子购买发票一张、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拖车费及拆装费发票一张。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车损已经通过法院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从事故现场拉到尉氏县停车场的拖车费认可,其他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8时许,张宝杰驾驶鲁BF7T**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马乡双岭岗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赵兰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宝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车辆直接损失为3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尉氏县银伟国营汽车修理专项部支付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2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张宝杰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对车损的鉴定质证且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方到场为由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877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张宝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且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对28776元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28776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200元,其请求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的1600元的评估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付岭车辆损失费28776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1200元,以上共计31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宝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发振审判员 陈亚男陪审员 张保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