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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7号罪犯XX。2003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7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6万元不变(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