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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丁某伏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伏,男。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丁某伏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伏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至25日,被告人丁某伏因身上无钱,先后5次窜至祁东县开福市场地下停车场,用老虎钳将该停车场的电井内未通电的余结电线头剪下盗走,销赃得款供自己吃饭、上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丁某伏携带老虎钳至祁东县开福市场地下停车场,盗剪了一蛇皮袋电线,用火烧去塑料外皮后得32斤铜线。第二天早上被告人丁某伏将这些铜线卖给祁东县富民路开废品收购店的蒋某胜、张某燕夫妇,得赃款450元。2、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丁某伏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在祁东县开福市场地下停车场盗得电线内的外铜线20多斤,销赃给蒋某胜、张某燕夫妇,得赃款300元。3、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丁某伏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在祁东县开福市场地下停车场盗得电线内的铜线36斤,销赃给蒋某胜、张某燕夫妇,得赃款540元。4、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丁某伏用上述同样方法在祁东县开福市场地下停车场盗得电线内的铜线17斤,卖给了雷某田,得赃款290元。5、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丁某伏在祁东县开福市场地下停车场盗剪了一蛇皮袋电线准备运走时,因被保安发现而逃跑。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93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丁某伏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伏被抓获归案。3、提取物证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第五次盗窃作案所使用的老虎钳子一把和一袋已剪断的电线予以扣押并拍照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丁某伏指认偷盗电缆线、烧电缆线、销售赃物的方位照片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燕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丁某伏系到其店内销售铜线的人。6、恒飞电缆肖某成供销清单,证明开福市场地下停车场被盗电缆线进货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93元。8、证人蒋某胜、张某燕、周某军、刘某嵘、屈某、王某明、雷某田的证言,印证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9、被害人肖某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经过情况。10、被告人丁某伏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丁某伏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某伏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丁某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伏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