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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秀山县鸿发寄卖行与母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鸿发寄卖行,母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经营场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四街**号。经营者陈洪文,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母名江(又名母之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诉与被告母名江(母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理。因被告母之国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晓茹、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的经营者陈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并抵押被告本人房产证一个,借款期限2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买土石方,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秀山县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赔偿拖欠原告借款按银行利率15个月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3倍(月息2.4%),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母之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为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母之国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母之国把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原告。被告母之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母之国给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的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底。2014年6月7日,被告母之国给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的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土石方,借款日期2个月,利息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秀山县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母之国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7日在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处借款6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母之国理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60000元、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底、2个月。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60000元借款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其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对于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母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名江(母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经营者陈洪文)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经营者陈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秀山县鸿发寄卖行负担100元,被告母之国负担17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母之国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文雯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