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以树与胡茂法、丁达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树,胡茂法,丁达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杨以树,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许贤(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法,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丁达文,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喜、胡锦学,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以树诉被告胡茂法、丁达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胡茂法、丁达文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胡茂法、丁达文雇请原告及龚江涛、张家福等四人前去安徽干活。在当天凌晨四时左右,车子在去干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腿及右眼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原告作为二被告的雇佣人员,现对原告的事情不闻不问,故诉请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后变更至42.9047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胡茂法、丁达文辩称:一、原告起诉胡茂法无事实法律根据,胡茂法不是适格的被告,该工地的承包责任人为余良贵,工地使用的彩钢钢架等建筑材料在丁达文的工厂里购买的,原告杨以树和被告胡茂法均受雇于余良贵,工地有活胡茂法便打电话邀请原告杨以树和张家福前往工地进行干活;二、丁达文与该案无任何关系,丁达文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亦未雇请原告做任何事情,原告起诉丁达文是滥用诉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当向肇事车的司机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并且通过起诉实现了诉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二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余良贵的证言和身份证明、承揽合同一份、欠条一张、买卖活动板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杨以树随同被告胡茂法、张家福三人前往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工地干活。其三人乘坐巩江涛所有用于运输彩钢钢架的货车前往工地,当该车行至洛宁高速南京往徐州方向匝道处时,同前方行驶的苏K×××××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巩江涛、杨以树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巩江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杨以树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该院作出了(2013)怀民一初字第03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巩江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以树各项损失101525.04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杨以树以其为被告胡茂法、丁达文的雇工,因对其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杨以树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发生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现原告杨以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以树、丁达文予以赔偿剩余款项。关于原告杨以树与被告丁达文的关系问题,原告诉称其前往安徽省宿州市的安装彩钢瓦房工地承包方为被告丁达文,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显示,工程的承包人为第三人余良贵,余良贵亦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为其承包,并雇请胡茂法找人前去施工;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谁,故对原告诉称的工地实际承包者为被告丁达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杨以树与被告胡茂法的关系问题,原告前往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工地干活,虽确为被告胡茂法电话通知邀请,但被告胡茂法也随同原告、张家福坐车前往工地施工,亦同时受他人雇请前往施工;原告庭审中诉称被告胡茂法接活后,在工程量中提取每间活动板房200元作为劳务介绍费,但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称其受被告胡茂法雇佣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两被告若不是雇主便不会垫付费用的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对垫付20000元医疗费问题均无确切证据证实有谁支付,垫付者亦未对垫付款项予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查实;原告以谁垫付医疗费谁便是雇主的推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杨以树诉称其受雇于被告胡茂法、丁达文,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以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其仍可通过原审法院诉讼解决,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以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6元(缓交6686元),由原告杨以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