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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锦弟、陈虹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锦弟,陈虹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46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凌,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弟,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29。被告:陈虹初,男,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公民身份号码:×××4111。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诉被告陈锦弟、陈虹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凌、被告陈虹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也是抵押人)被告陈锦弟、陈虹初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3)珠个按字(井岸)第×××号(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3万元,贷款期限共240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33年2月26日;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借款人与保证人/售房人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即5.895%”。第二条还本付息约定“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房地产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指现房买卖抵押贷款情况下,抵押人与售楼方签订之房产买卖合同项下抵押人之房产物业抵押。”也就是被告陈锦弟、陈虹初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美澳园三区3号404房(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3×××71号/03×××72号)为其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就该房产在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20号)。贷款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第2点约定“由于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致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概由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负责偿还”。因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预期应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陈锦弟、陈虹初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按合同约定放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借款后,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能按约还款,但2014年7月20日从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帐户扣款时,仅成功扣款65.29元(该月实际应还款1021.90元),此后就一直未还款(已多次催收),并因逾期偿还本息而产生了罚息、复利。综上,原告认为贷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应以其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25576.77元,利息9840.25元、罚息316.56元、复利583.7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实际应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锦弟、陈虹初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179.04元(按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标的额6%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3.原告对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珠海市斗门镇井岸美澳三区3号404房(粤房地产权证珠字第03×××71号/03×××7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按揭贷款合同;2.房地产他项权证;3.个人借款借据;4.月计划还款台账;5.基本信息台账;6.催收记录;7.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8.委托代理合同;9.被告的身份证;10.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陈锦弟未作答辩。被告陈虹初在庭上只是称“因为买房首付是我付的,陈锦弟是主还款人,她和我说她会还款的,但是现在我们闹离婚,所有的资料和信息都在她手上”,未发表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陈锦弟、陈虹初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3)珠个借字(井岸)第×××号(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贷款期限共240期,自2013年2月26日至2033年2月26日;贷款用途为按照借款人与保证人/售房人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即5.895%;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等额还款。合同第六条违约事件与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十二条“抵押物清单”显示,被告陈锦弟、陈虹初以贷款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斗门镇井岸美澳三区3号404房(粤房地产权证珠字第03×××71号/03×××72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华润银行与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就该房产在珠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20号)。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华润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当天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表示收到13万元贷款。根据月计划还款台账显示,两被告借款后,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能按约还款,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两被告开始拖欠还款,该月仅还款65.29元,此后一直未再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华润银行贷款本金余额125576.77元、利息9840.25元、罚息316.56元、复利583.72元。原告华润银行的客户经理曾某及团队长杨某多次短信及电话联系被告陈锦弟进行催收,未果。原告华润银行又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陈锦弟邮寄《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宣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锦弟提前归还剩余本金及偿欠全部利息、罚息、复利。两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收了此邮件。在原告起诉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为原告与郑某、汪某等9户的借款合同纠纷参与诉讼,约定律师费用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原告无须支付前期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即构成违约。两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欠款,根据合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5576.77元,支付利息及因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致贷款人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概由借款人及/或抵押人、保证人负责偿还”,但本案的律师费实际并未发生,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锦弟、陈虹初为贷款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镇井岸美澳三区3号404房向原告华润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弟、陈虹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5576.77元,并支付利息9840.25元及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的罚息316.56元、复利583.72元(2015年11月28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锦弟、陈虹初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三、确认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锦弟、陈虹初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镇井岸美澳三区3号404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保全费1242.4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巧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培君郑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