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丛某在保管姜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时,在自动取款机上偷偷从姜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丛某在保管姜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时,让刘某某帮助自己在自动取款机上偷偷从姜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丛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和解协议,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丛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丛某在保管姜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时,在自动取款机上偷偷从姜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丛某在保管姜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时,让刘某某帮助自己在自动取款机上偷偷从姜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丛某的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证明被告人丛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3、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9月2日5时,建设银行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姜某某的建行卡被一陌生男子取出三千块钱,该男子系丛某的网友,公安机关现暂未找到该男子。4、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丛某及其父母已与被害人姜某某及其父母达成和解协议。5、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和丛某是在网上认识的,2015年8月31日我和丛某从铁岭坐火车到公主岭玩,我把银行卡放在丛某那了,她知道我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9月2日我发现我的银行卡里少了八千元钱,银行的工作人员帮我查后说我卡里的钱是在公主岭市被取走的。2015年9月4日我回铁岭之后,就跟我母亲一起报案了。后来,我与丛某的母亲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了。6、被告人丛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末我和姜某某从铁岭到公主岭玩,姜某某把她的银行卡放我这了,密码也告诉我了,2015年9月1日下午六七点钟,我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拿着姜某某的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5000元钱。9月2日早上,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我让一个我在网吧认识的男的叫刘某某或者刘某某,拿着姜某某的银行卡去银行取了30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丛某及其家属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于金弟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