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金玉与被上诉人李自海、王新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金玉,李自海,王新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玉,男,1951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海(又名李长海),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振勤,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系李自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安(又名王高),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吉荣,女,1940年7月5日出生,系王新安之母。上诉人段金玉与被上诉人李自海、王新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段金玉于2015年7月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自海、王新安返还侵占其耕地0.22亩;2、李自海、王新安赔偿其损失2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裁定,段金玉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段金玉于2016年1月22日自愿申请撤回对李自海、王新安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段金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金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段金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王保中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鹿国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