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符令英与东莞市钜德机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令英,东莞市钜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18号原告:符令英,女,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东莞市钜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金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向阳,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杭州市萧山区人,住杭州市。原告符令英诉被告东莞市钜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令英,被告钜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令英诉称:符令英于2014年6月25日在钜德公司入职,担任做饭工,每月工资2000元。符令英在钜德公司工作时间长达17个月,于2015年11月13日突然被钜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符令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钜德公司支付符令英2015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1000元;2.钜德公司赔偿符令英2个月工资4000元;3.钜德公司退还符令英扣押行李;4.本案诉讼费用由钜德公司承担。符令英于庭审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钜德公司辩称:1.钜德公司是在2015年11月11日左右通知符令英要求解除劳务关系并且要求符令英只需要做到2015年11月15日即可获得11月整月工资,对于符令英要求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1000元,钜德公司没有异议。2.钜德公司与符令英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符令英的年龄已经超过劳动合同保障的范围,钜德公司有权随时向符令英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大约于2015年11月13日左右,符令英把钜德公司的经理的行李锁起来了,钜德公司也只能报警,符令英的行为严重扰乱钜德公司的制度,钜德公司更有理由辞退符令英,故对于符令英要求赔偿2个月工资4000元,钜德公司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符令英于2014年6月25日入职钜德公司处,担任厨工一职,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6天可得工资2000元。2015年11月13日,钜德公司对符令英进行辞退。双方确认2015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1000元未结清。另外,符令英主张其在钜德公司工作已达一年,钜德公司辞退符令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赔偿。钜德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钜德公司有权随时解除与符令英之间的劳务关系。另查明,符令英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符令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以上事实,有工资条、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符令英于1956年11月13日出生,于2014年6月25日入职钜德公司,故其至钜德公司处上班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应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符令英要求钜德公司赔偿其两个月工资实际是要求钜德公司支付因解雇符令英而产生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符令英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工作年限之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钜德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符令英2015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钜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符令英2015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000元;二、驳回原告符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符令英承担20元,被告东莞市钜德机电有限公司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