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陈老四与汪新约、缪宏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老四,汪新约,缪宏奎,郑昌均,杨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陈老四。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约。委托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宏奎。委托代理人沈佩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昌均。委托代理人邢培红、章剑锋,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平。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老四诉被告汪新约、缪宏奎、郑昌均、杨海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合理的医疗费,合理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同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陈老四及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汪新约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被告杨海平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昌均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缪宏奎委托代理人沈佩杰、被告杨海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及证据交换。被告缪宏奎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郑昌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培红、章剑锋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老四诉称:被告汪新约将自家建房的工程交由被告缪宏奎施工,被告缪宏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水泥工分别承包给被告郑昌均、杨海平,而原告受雇于被告郑昌均。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二楼地板上钉木架子时,被工地突然倒下的钢架砸到一楼上而受重伤,被告缪宏奎将原告就近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3日又转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两次住院计1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0529.3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残疾。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91041.96元。至起诉日止,被告缪宏奎共支付给原告23000元,被告郑昌均支付被原告1000元,被告汪新约和杨海平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汪新约将自家建房工程总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缪宏奎,缪宏奎又将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郑昌均、杨海平,四被告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损失304933.64元(医疗费605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5000元÷30天×199天=33”166元、交通费1419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28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损失272971.58元(医疗费60529.36元-后续医疗费3万元-376.60元-246.24元-45.22元=”29”8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5000元÷30天×180天=3万元、交通费1419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28元、鉴定费2100元+1872元)。原告陈老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郑昌均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照片打印件二张,证实原告是为被告汪新约自建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钢架砸到摔伤以及是被告缪宏奎承包的事实。2.淳安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的住院记录八页,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3.药品汇总清单、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用药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五页,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30529.3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萧山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七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鉴定费支出情况,后续医疗费建议参照诊断意见需要3万元,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5.交通费发票加保单5页,证实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1419元。6.所前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信息、家庭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实原告2011年9月1日至今都居住在萧山××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父亲需要扶养16年,母亲需要扶养18年,原告有兄弟姐妹共5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以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结合证据6,证实原告暂住在萧山,工作是建筑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9.居民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的事实。被告汪新约辩称:一、被告汪新约在选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对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2014年6月,被告汪新约因拆迁需建造安置房。在被告汪新约大哥汪代约的引介下,找到了当时在村里承建安置房的被告缪宏奎。据了解,被告缪宏奎有自己的一支施工队,长期在农村承建农民房屋,此次在被告汪新约所在村,还承建了其他两户人家的安置房,因此,被告缪宏奎是具有建造农村自建房经验的,被告汪新约选任没有过错。2.为稳妥起见,被告汪新约与汪代约一起找被告缪宏奎签订了《薛家源村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缪宏奎承建被告汪新约及汪代约的安置房,采取的是包清工的承建模式,并对相应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在合同第七条安全施工中,约定由被告缪宏奎承担施工的安全责任,且被告缪宏奎必须对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农民工工伤保险等,保费由被告汪新约和汪代约一方承担。具体的保费数额为每户3000元,发生事故被告汪新约不负责任。2014年7月6日,被告汪新约支付给汪代约自己应承担的3000元保费,并由汪代约将二户共6000元保费交付给被告缪宏奎,被告已履行完毕其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缪宏奎违反合同将其承建的安置房工程分包给被告郑昌均和杨海平,且未保证钢架的安全,被告缪宏奎、郑昌均和杨海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4年8月18日早上,被告汪新约和同伴郑玲红一起去建房工地督场,被告汪新约查看了用于固定钢架的钢丝绳,已经对安全性提出了疑问,但是当时被告缪宏奎给出的答复是没关系,都是这样做的。2.被告汪新约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缪宏奎,原告受雇在该工程工作,但是是否存在分包被告汪新约不清楚。如果原告的陈述属实,即其系受雇于被告郑昌均,是被告缪宏奎将木工分包给被告郑昌均,则被告缪宏奎已经违反了其与被告汪新约及汪代约的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合同不得转包和分包。三、原告自身过错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事发时被告汪新约也在现场,目睹了整个经过,原告有很大过错的。1.原告在二楼从事作业时,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钢架的倒塌是其中的一根钢丝绳断掉,但钢架有四个固定点,所以并不是瞬间倒塌,而是缓慢倾斜的,与原告一样在二楼操作的工人都已经及时躲避,原告是自己躲避不当,导致失足跌落,也并非是被钢架砸到一楼地面。如果被钢架砸到,原告的伤情肯定还要严重。四、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合法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暂住地也是农村,应当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已经65周岁,应计算15年,原告母亲应计算17年。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医疗费清单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请依法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如要计算的话,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浙江省人均工资标准132元/天计算。原来的鉴定费2100元不应计算。五、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缪宏奎一直处理原告受伤事宜,且无论原告还是被告缪宏奎没有一人向被告汪新约提起需要赔偿的情况,被告缪宏奎已与被告汪新约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新约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新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汪新约和汪代约共同与被告缪宏奎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建房承包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缪宏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汪新约已经向被告缪宏奎支付了安全费3000元。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王永新与被告缪宏奎签订的合同一份。5.汪河边与被告缪宏奎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据3、4、5证实被告缪宏奎仅在被告汪新约所在村就承建了4幢房屋,说明其有建房经验和资质。6.淳安县农村建房公示牌一份,证实被告系经审批建房。7.手绘图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被告缪宏奎辩称:被告汪新约把工程包给被告缪宏奎,但被告缪宏奎将木工分包给了被告郑昌均,泥水工分包给了被告杨海平,且被告杨海平搭建了钢架,被告郑昌均雇佣了原告来从事工作。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杨海平钢架没有搭稳、坍塌导致的,被告杨海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郑昌均应承担雇主责任。对各项赔偿的意见同被告汪新约的意见。被告缪宏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缪宏奎从安置户那里承包了建房工程的事实。2.杨海平领款清单一份,证实被告缪宏奎将安全费包含在施工费里支付给了杨海平。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缪宏奎支付了医疗费1.3万元给原告家属。4.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缪宏奎将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海平。被告郑昌均辩称:被告郑昌均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并非是被告郑昌均所雇佣的,原告与被告郑昌均是一起受雇于被告缪宏奎。被告郑昌均与被告缪宏奎无承包关系。被告郑昌均认为本案的发生是一个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当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应把直接侵害者作为被告,故被告郑昌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与事实及法律不合。3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是未发生的,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赔偿费用与被告汪新约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作为农村人员,且暂住地也是在农村,应按农民户口的相关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同意被告汪新约的意见。被告郑昌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海平辩称:一、原告自称是受雇于被告郑昌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杨海平既非发包人也非原告雇主,无需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二、本案被告杨海平也是一名外出务工者,平时是做一些临时工来维持生活,没有能力雇佣工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海平也是在被告缪宏奎手下干活,也是受雇佣者。就算承包关系成立,本案案由是雇主责任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因此,被告杨海平也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三、本次施工中安全措施有没有做到位,甚至是根本就没有做,被告杨海平认为安全措施应当是总承包人负责,因建房的主体工程是由总承包人来完成,总承包人只是将一些非主体工程转包,总承包人应当做到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一系列的问题起到监督的作用。如总承包人又把一部分工程分包成立的话,总承包人有明显的二个过错行为,第一是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第二是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了防止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强调:“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这也是《建筑法》的要求,避免由于分包单位能力的不足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四、原告陈述案情自相矛盾,在起诉书上自称是被突然倒下的钢架砸伤,而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00093205)自称是在工地上干活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就算是钢架砸伤成立的话,也应由总承包人即本案被告缪宏奎负责,因施工工具由本案被告缪宏奎提供,其应对建设工具是否合格负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五、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有异议。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没有医疗发票,被告无需承担;2.营养费过高,认为应当30元/天;3.误工费,5000元一个月没有收入证明,就算有超过3500元的部分要缴个人所得税。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交通费只有400余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暂住在农村,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杨海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汪新约对证据1中证明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人是本案被告,应以其在庭审中陈述为准。事实也应以原告在相关机构陈述为准,原告并未被钢架砸到。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汪新约并非该协议中的当事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无法对内容进行认可。对照片,对钢架本身的状况没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拍摄的日期,应该是在事发后拍摄的,原告受伤时钢架应该不是这个状态。对证据2,对其就医的经过没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受伤是因为从约2米的高处跌落,根据原告的伤情来看应该是摔伤之后的骨折,而不是被砸到。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相关票据没有病历的佐证,请依法审核。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第2页案情摘要中写明原告是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鉴定时有内固定尚未拆除,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才可以作司法鉴定,既然做了鉴定,就是认可了医疗终结,原告不应再主张后续医疗费,或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同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也是一个可能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外的六份诊断证明书,原告未提供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了门诊复查并由医生作出建休证明,误工时间请依法确定。对证据5,原告的支出没有异议,但有些是连号的,属原告亲属的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请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6,居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暂住地是在农村,也并非持续居住。对家庭情况登记表认为只能证明其父母及亲属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系在本案诉讼之后办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同时原告从事的职业和工作单位也是自报的,且所前镇山联村依旧属于农村,不是城镇。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待证对象有异议,该户口簿证明了原告所在户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缪宏奎对证据1认为被告郑昌均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缪宏奎。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认为看不清楚。对证据2、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5,请依法根据关联性酌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是来源于城镇,原告暂住地在农村。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昌均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就是认可了该证据的内容。原告和被告郑昌均共同受雇于被告缪宏奎,被告郑昌均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自认为是倒下的钢架砸到,但原告的伤是一种跌落性的损伤。对照片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汪新约意见。被告杨海平对证据8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故该暂住证是原告在伤后办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暂住一年以上。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同意被告汪新约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被告郑昌均证明,属被告郑昌均的陈述,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系何时所拍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汪新约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合同的效力请依法认定。即使合同有效,合同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可以证明被告汪新约是发包方、房东,被告缪宏奎是承包方。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条的内容是收到汪代约安全费6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汪代约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3-5,对村委会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缪宏奎有相应的资质。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认为地点基本一致,钢架的高度不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缪宏奎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为不清楚。被告郑昌均、杨海平认为,这些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汪新约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缪宏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效力请依法认定。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请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已借条的形式收到了该医疗费。对证据4,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请依法认定。被告汪新约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工程是被告汪新约发包给被告缪宏奎的,当时发包的是两幢房屋,被告缪宏奎也是有建房资质的。对证据2-4,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郑昌均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提请注意,该施工合同第7条、第8条约定了承包方的责任。对证据2、3的三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海平承包了被告缪宏奎的泥水工,跟被告郑昌均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杨海平对证据1,同意被告郑昌均的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海平没有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4认为只是计件形式,杨海平没有资格承包工程。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杨海平予以否认且该证据未经被告杨海平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汪新约、汪代约与被告缪宏奎签订《薛家源村拆迁安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新约将拆迁安置房交由被告缪宏奎承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承包人必须对本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农民工工伤保险等,保费由承包人承担,经协商发包人同意付3000元给承包人作为安全保险费,有事故,发包人不负一切责任等内容。该农村建房施工经镇政府审批并公示。2014年7月6日,被告缪宏奎收到被告汪新约安全费3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缪宏奎与杨海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缪宏奎将农村安置房泥工、钢筋工、架子工承包给被告杨海平,安全费由被告缪宏奎每户出2000元,施工一切安全事故均与被告缪宏奎无关,施工工具由被告缪宏奎提供(井字架、翻斗车、升降架、跳板、震动棒)等内容。被告缪宏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郑昌均。原告陈老四受雇于被告郑昌均。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2楼地板上钉木架子时,因躲避突然倒塌的钢架(该钢架由被告杨海平搭建)跌至一楼受伤,被告缪宏奎及时将原告送往浙江省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住院至同月23日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压缩性)。2014年8月23日又转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两次住院计1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0529.3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陈老四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除舒血宁注射液、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及氢化泼尼松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外,其余用药均与均与本次外伤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72元。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缪宏奎经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原告不得再上被告缪宏奎家中寻事处理,一切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办理暂住登记。原告父亲陈太康于1950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母亲罗志英于1952年3月2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被告缪宏奎共支付给原告23000元,包括原告方朱胜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缪宏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缪宏奎借给原告13000元,包括2014年9月12日收到借款8000元和2014年8月25日收到借款5000元。被告郑昌均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汪新约与被告杨海平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29861.30元(30529.36元-376.60元-246.24元-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48”372元/年÷365天×180天=”25”827.29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049.48元(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7.48元(14498元/年×15年×0.2)/5×2+(14498元/年×2年×20%)/5]、司法鉴定费1872元。以上合计171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受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郑昌均,被告在郑昌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对原告安全教育,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设备,致使原告在施工受伤,故被告郑昌均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缪宏奎将木工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郑昌均,故应对被告郑昌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施工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在的过失,故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房东的被告汪新约将房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郑昌均施工,对施工未能尽到合理的监管,对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其精神遭受重大的损害,根据各被告的过错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各被告应赔偿原告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郑昌均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缪宏奎对被告郑昌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新约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海平搭建的钢架不安全倒塌至原告不能及时躲避而跌落受伤,属第三人侵权。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同时又要求被告杨海平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作为雇主和房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杨海平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昌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老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71240元的50%为85620元,缪宏奎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缪宏奎已支付23000元,郑昌均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59620元;二、汪新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老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71240元的30%为51372元;三、郑昌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缪宏奎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汪新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陈老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郑昌均、缪宏奎、汪新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陈老四负担3015元;郑昌均负担1416元,缪宏奎负连带责任;汪新约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