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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云海诉范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海,范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高云海,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范金玉,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白山市。原告高云海诉被告范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集安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范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范金玉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F294**号轻型货车沿将军路向集安市内行驶,行至将军路太王碑前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ET5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经集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销医疗费12150.6元,现要求被告范金玉及平安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4300.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集安市医院住院病例一份;3、医疗费收据三张;4、病人费用清单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6、修车收据一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辩称,我对交通肇事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除了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同意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范金玉驾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F294**号轻型货车沿将军路向集安市内行驶,行至将军路太王碑前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吉ET5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经集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24天,花销医疗费12150.6元。原告申请二次治疗费用鉴定,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约为11000元,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伙食补助24日。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达成理赔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26158.2元,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0946.5元,被告范金玉予以认可,但被告以经济条件困难为由,只同意赔偿10000元,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等共计26158.2元进行了理赔,原告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0946.5元,应当由被告范金玉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0946.5元(已付15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范金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