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吉木石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2015年9月13日涉嫌犯盗窃罪在成都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吉某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二泉花园XX号XX室等处,多次采用翻窗入户的方法,先后窃得人民币2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北塘区二泉花园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00余元;2、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法,进入无锡市北塘区二泉花园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邬某某人民币500余元。3、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法,进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800元。4、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采用翻窗入户的方法,进入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张镇家园XX号XX室窃得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800元。到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钱包、牛仔裤等物证;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邬某某、石某某、戚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惠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邬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