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夏恒泰与汤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恒泰,汤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24号原告夏恒泰,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耀明,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夏恒泰诉被告汤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恒泰的委托代理人藏保元、被告汤耀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恒泰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借期一个月,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支付逾期罚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当天,原告通过前妻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汤耀明辩称,被告和王智超系朋友关系。因王智超需要资金但与原告不熟悉,故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次日,被告就将其中250,000元转借给王智超。故实际是王智超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转账当日,因陈某某资金不足,被告提供现金60,000元交给陈某某凑足300,000元后,陈某某才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因此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4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转账给陈某某46,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故被告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扣除还款后才是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自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现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采用到期还款方式。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人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时为止。3、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逾期罚息,还应该承担对出借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被告就该份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指定前妻陈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转账款3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至陈某某银行账户4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陈某某到庭表示其收到被告转账款46,000元,但该款系被告及朋友在陈某某开设的珠宝店购买珠宝支付给陈某某的货款,并非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归还借款也应该归还给原告本人。原告对陈某某的陈述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转账支付给陈某某的46,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已提供转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2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的46,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均遭陈某某及原告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指示其支付至陈某某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利息计5,226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还款情况,酌定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律师费金额并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恒泰借款290,000元;二、被告汤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恒泰借款利息5,226元;三、被告汤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恒泰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及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四、被告汤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恒泰律师费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计3,578元,由被告汤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