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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执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法定代表人晏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根据本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67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此外,还应负担执行费36468元。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本院的执行通知书支付了货款3406760元、案件受理费17027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后两项费用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给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并支付了执行费36468元。被执行人北京市政中燕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本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晖审判员 陈劲松审判员 徐明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彤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