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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与王玉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王玉中,李宝祥,周同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84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翟悦宝,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中,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宝祥,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周同意,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商河信用社)因与被告王玉中、李宝祥、周同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宝祥、周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信用社的委��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中、李宝祥、周同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王玉中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由被告李宝祥、周同意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玉中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7400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244元,由被告李宝祥、周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5、还款明细一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王玉中、李宝祥、周同意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原告商河信用社与被告王玉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内,被告王玉中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大棚种植,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王玉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王玉中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王玉中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商河信用社又与被告李宝祥、周同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李宝祥、周同意对被告王玉中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3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王玉中发放了贷款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玉中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偿清了借款本息。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244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信用社与被告王玉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宝祥、周同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玉中虽在本案诉讼期间付清了原告借款本息,但原告并未撤回起诉,故依照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44元,仍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244元。二、被告李宝祥、周同意对被告王玉中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宝祥、周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中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中、李宝祥、周同意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宝祥、周同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春元审 判 员  侯建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