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别名刘×2,绰号二亮),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孙贵永,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孙贵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仙台村福满楼灶台香饭店吃饭期间,因被叶×当众辱骂,后持餐具将叶×砸伤,造成其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经鉴定,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1于2015年11月18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1赔偿了被害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叶×对被告人刘×1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1的供述,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陈×、王×的证言,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5)第0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与他人发生矛盾纠纷后,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持餐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1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雪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