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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小超”(未到案,下同)经商议欲通过假装购买助力车的方式,在试车过程中将车辆盗走,仍积极为同案人李某某、“小超”提供被害人的联系方式并销赃被盗助力车。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小超”共实施三起盗窃事实:1.2015年5月6日,同案人李某某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被害人林某某售车信息和联系方式,在交易过程中,以试车为由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第十四中学红绿灯处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五本牌WB48CC型黑色二轮助力车(车架号LFETGJKK4E186****),后将上述被盗助力车交由被告人黄某某销赃。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200元(人民币,下同),同案人李某某、“小超”分得赃款700元。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被盗助力车价值2440元。2.2015年5月7日,同案人“小超”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被害人关某某售车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四十米路路口处盗走被害人关某某的白色“鬼火”系列助力车一辆。3.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同案人李某某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售车信息和联系方式,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在莆田市南门车站附近盗走黑色“鬼火”系列助力车一辆,后将上述被盗助力车交由被告人黄某某销赃。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同案人李某某分得赃款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协助公安机关在石庭一家网吧抓获同案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关于查清李某某联系卖家的工作说明、工作说明、证明、车辆合格证,证人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关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结论意见书、补充材料通知书、中止价格鉴定通知书,短信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2440元及“鬼火”系列助力车二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小超”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罪责大小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40元;三、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白色“鬼火”系列助力车一部、黑色“鬼火”系列助力车一部依法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坤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