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与被告贺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贺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7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居委会洞庭大道130号。负责人曾祥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华,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秦,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德分行)与被告贺铃���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常德分行委托代理人盛华、张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常德分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38万元用于购买常德市滨湖路紫荆庭院1-1603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贷款利率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所购商品房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原告、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账户名称:常德万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2013年8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38万元贷款到常德万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上。为担保原告的贷款,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购商品房提供抵押。2015年1月23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1050**号,开发商的阶段性最高额保证责任结束。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拖欠借款,在未办妥抵押他项权证期间,开发商常德万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履行了16996.27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3031.28元,利息、罚息8645.2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各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处理之约定,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在被告未能全部清偿贷款本息的条件下,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7,305.9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为利息、罚息为8645.28元),利息、罚息最终金额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建行常德分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拟证明被告所购商品房进行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贺铃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庭审质证中,因被告贺铃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被告贺铃通过湖南省常德市德城公证处公证委托案外人贺用明与原告建行常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380000元用于购买常德市滨湖路紫荆庭院1-1603号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0%,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借款担保方式为所购商品房抵押和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最高额保证,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账户名称:常德万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2013年8月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38万元贷款到常德万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上。为担保原告的贷款,原告与被告在签订《个人���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购商品房提供抵押。2015年1月23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常房他证他权字第01050**号,至此开发商的阶段性最高额保证责任结束。被告贺铃从2014年8月开始拖欠借款,在未办妥抵押他项权证期间,开发商常德万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履行了16996.27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3031.28元,利息、罚息8645.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常德分行与被告贺铃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常德分行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贺铃发放380000元借款后,被告贺铃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但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贺铃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视为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应当向原告建行常德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双方借款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若被告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则根据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即利息、罚息共计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2.5倍,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常德分行依法对抵押物被告贺铃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北侧紫荆庭院1号楼1栋16层1603室(房产证号为:权05651**号)的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7305.9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8645.28元,2015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5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对被告贺铃所有的坐落于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北侧紫荆庭院1号楼1栋16层1603室(房产证号为:权05651**号)的房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贺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易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