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罗某、奉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利勤,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奉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东亮、王朱文,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奉某乙���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利,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居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俊,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楼利勤、被告人奉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东亮、被告人奉某乙及其辩护人曹利、被告人朱某、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国俊、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27日以来,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唐某、朱某、奉某乙及罗永辉(另案处理)经预谋,以摆摊摸奖、虚构摸奖内容、奖励方式并从中做手脚的方式进行诈骗,由被告人罗某、奉某甲负责摆摊,其余人负责当托吸引路人,诈骗所得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各占2成,其余六人各占1成,具体如下:1、2015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罗永辉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夜市以“摸奖”的形式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得人民币300元。2、同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罗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夜市以“摸奖”的形式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800元,给了被害人李某乙平板电脑一台。3、同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罗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夜市以“摸奖”的形式从被害人欧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元,给了被害人欧某平板电脑一台。4、同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罗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夜市以“摸奖”的形式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人民币3200元。5、同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罗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夜市以“摸奖”的形式从被害人向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给了被害人向某手机一台。6、同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及罗某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夜市以“摸奖”的形式从被害人梅某处骗得人民币50元。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0元。现已追回全部赃款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李某乙、欧某���徐某、向某、梅某的陈述,共犯罗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朱某、唐某、刘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奉某甲、奉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违法所得均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虞翔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奉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奉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亦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