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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嵊州市申红包装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鹿山街道鑫泰包装装潢厂、钱赛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申红包装有限公司,嵊州市鹿山街道鑫泰包装装潢厂,钱赛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3民初893号原告:嵊州市申红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娅,执行董事。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鑫泰包装装潢厂,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钱塘村。经营者:钱赛鑫。被告:钱赛鑫。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申红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鑫泰包装装潢厂、钱赛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嵊州市申红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鑫泰包装装潢厂、钱赛鑫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所有的浙D×××××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申红包装有��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嵊州市申红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二、冻结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鑫泰包装装潢厂、钱赛鑫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竹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