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何文方与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方,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壹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何文方,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斌。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被告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龚晨。第三人上海壹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迅。原告何文方诉被告上海民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石工程)、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石劳务)、上海壹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鸿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追加上海壹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鸿物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方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斌、被告民石工程、民石劳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鸿企业、第三人壹鸿物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方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壹鸿企业将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厂房的维修及水电、消防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民石劳务;2013年9月,民石工程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即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8日,因被告民石劳务与被告壹鸿企业之间中止了系争工程施工意向,原告当日停止了施工;事后,经原、被告四方核算,确定因终止施工给原告造成的前期投资损失及人力资源损失属实,决定补贴原告误工费、材料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承诺书承诺的金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民石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损失补贴款30万元,被告民石劳务、壹鸿企业承担被告民石工程在本案中支付工程损失补贴欠款义务的连带责任。被告民石工程、民石劳务共同辩称:被告民石工程是系争合同相对方,原告将民石工程和民石劳务作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是和被告民石劳务、壹鸿企业之间写了承诺书,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所设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还不能主张其债权;对承诺书中被告民石劳务的盖章无异议,从承诺书可以看出,壹鸿企业和民石劳务间诉讼的败诉方承担付款责任,现在败诉方还不清楚,所以应当由民石劳务和壹鸿企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民石工程作为承担债务的主体,于法有悖。被告壹鸿企业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壹鸿物业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民石工程和被告民石劳务均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建民。被告民石工程原名上海民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更名为现名称。被告壹鸿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龚晨,第三人壹鸿物业实际控制人也为龚晨。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壹鸿物业(发包方)与被告民石劳务(承包方)签订《建筑装潢改造合同意向书》。约定:工程名称中国邮政壹鸿现代物流服务产业园,工程地点杨浦区军工路XXX-XXX号,工程内容为改造、装饰工程(水、电、消防、绿化);承包范围为杨浦区军工路XXX-XXX号产业园中1-48幢房屋,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暂定);合同价格为680万元(电力配套费)+2300万元(暂定)。2013年9月9日,被告民石工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邮政壹鸿物流园区,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军工路XXX号,承包范围为土建、下水道、强弱电、智能网络等(水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人工单价130元每日;2013年9月20日开工,2014年2月19日竣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2000万元,付款方法为除合同生效金外,均执行民石与壹鸿的大合同各条款;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安全协议另订,凡在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及重大事故,甲方有抢救义务,费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有乙方负责,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12%。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民石劳务与第三人壹鸿物业之间的纠纷停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被告民石劳务与被告壹鸿企业协商处理原告损失问题并达成《承诺书》,言明:壹鸿企业军工路XXX号改建项目,由民石劳务承包,由何文方承包施工;由于壹鸿企业与民石劳务中止施工合同意向书,造成何文方对本项目的前期投入损失及人力资源损失,对本项目补贴何文方误工费、材料费损失计30万元;鉴于壹鸿企业与民石劳务此案正在起诉,以上两方的败诉方将支付何文方30万元(以初审为准)。被告民石劳务和壹鸿企业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审理中,被告民石劳务及民石工程对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30万元无异议。另查,2014年6月26日,民石劳务以壹鸿物业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壹鸿物业履行《建筑装潢改造合同意向书》,赔偿经济损失5,360,975.30元,案号为(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77号。后民石劳务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建筑装潢改造合同意向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装潢改造合同意向书》是被告民石劳务与第三人壹鸿物业所签,因双方之间的纠纷导致系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停工与被告民石工程无关,被告民石工程也未就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进行过决算,原告要求民石工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民石工程和民石劳务法定代表人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虽系被告民石工程与原告所签,但被告民石劳务在三方协商后承诺如败诉自愿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民石劳务虽曾起诉第三人壹鸿物业,但未经庭审即撤诉,被告民石劳务怠于起诉确定违约责任而致使原告迟迟不能获得补偿,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平,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民石劳务兑现承诺,支付30万元补偿款,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民石劳务支付该款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被告壹鸿企业虽亦向原告承诺由败诉方承担30万元的补偿责任,但败诉方至今未确定,且原告与被告壹鸿企业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壹鸿企业也非系争工程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壹鸿企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亦难以支持。被告壹鸿企业、第三人壹鸿物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文方工程损失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二、原告何文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陈 铭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甄乙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