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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执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兵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兵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178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兵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兵元债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鸿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小店子村的厂房及土地。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深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百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