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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与嘉兴市鼎丰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王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星路***号。代表人:何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鼎丰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古窦泾村殳家港***号。法定代表人:高冬生。被告:王霞红。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诉被告嘉兴市鼎丰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王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霞红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禾家苑11幢401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鼎丰公司、王霞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王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8409.7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2.原告对被告王霞红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禾家苑11幢401室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订立: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鼎丰公司、王霞红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711120120013365)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向被告鼎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20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霞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禾家苑11幢401室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2.借款发放情况:2014年12月8日,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鼎丰公司发放3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3.抵押物情况:被告王霞红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禾家苑11幢401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房权证号为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嘉土国用(2007)第293994号,并于2012年12月5日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002054**号。4.欠款情况: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18409.79元(计至2015年9月15日)。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王建明、汤明伟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鼎丰公司发放贷款320000元,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虽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鼎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鼎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中亦有相应约定,其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霞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禾家苑11幢401室房地产为被告鼎丰公司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霞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鼎丰公司、王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鼎丰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支付利息18409.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元;二、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车港支行有权以被告王霞红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禾家苑11幢401室房地产[房权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土国用(2007)第293994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保全费2405元,合计9051元,由被告嘉兴市鼎丰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王霞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