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地权与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戴荣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地权,戴荣军,杜正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窑湾乡茶庵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洲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地权。原审被告戴荣军。原审被告杜正平。上诉人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田地权的受伤事故发生地及雇用人住所地均不在宜昌市西陵区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既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田地权的雇佣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田地权诉称2014年11月2日,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宜昌高新区万富智慧城的工程项目分包给戴荣军和杜正平完成,被上诉人受被告戴荣军、杜正平雇佣,到该工程务工时受伤,致其伤残。被上诉人田地权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对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享有选择权。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选择本案两被告宜昌市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戴荣军住所地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