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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云飞与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飞,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35号原告徐云飞。被告刘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飞诉被告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飞、被告刘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飞诉称:2015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立国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至青年大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刘红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国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700元,车辆维修费7,293元,拖车费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机动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产、停业导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所以原告的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应提供定损鉴定报告、维修明细及实际维修的正式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红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至青年大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徐云飞雇佣的司机刘立国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红负全责,刘立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号出租车经沈阳市铁西区鑫明通汽车修理中心维修10天(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花费维修费7,293元,并发生停运损失2,700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刘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明细、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肇事司机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云飞雇佣的司机驾驶由原告经营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刘红驾驶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红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刘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红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经审查,其车辆维修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10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沈阳市出租车汽车经营业户日均收入为270元/天。所以,原告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700元(270元/天×10天)。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余的700元,由被告刘红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理赔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其提供了相应发票(7,293元)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具有合理性,且其提供了相应废品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徐云飞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徐云飞车辆维修费7,2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徐云飞拖车费350元;四、被告刘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徐云飞车辆停运损失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刘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