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曹纯东与张丙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纯东,张丙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曹纯东。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丙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纯东诉被告张丙祥、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纯东、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张丙祥、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丙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周公路张桥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丙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丙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万元。被告张丙祥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800元。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丙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周公路张桥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93天,花治疗费19149.1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交警部门认定:“张丙祥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纯东无责任”。原告曹纯东伤情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纯东右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保管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证明原告在处理该事故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曹纯东及其妻田静系淮阳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合同工,曹纯东月工资平均3407元。田静月工资平均3211.67元。被告张丙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合同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二轮摩车看管费、施救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5)第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二轮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轮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未评估,待评估后另案起诉。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治疗费19149.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检查费140元,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夫妻二人都是淮阳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合同工,应按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机。误工费198天×113.57元/天=22486.86元,护理费93天×107.06元=99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30元=2790元;营养费93天×20元=186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年=18832.2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保管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8000元较多,应赔偿5000元为宜。交通费应酌定600元。上述内容合计88614.74元。被告张丙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是治疗费、后期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共计87114.74元。被告张丙祥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摩托车保管费合计1500元。张丙祥为原告垫付的58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纯东各项损失共计87114.74元。二、被告张丙祥赔偿原告曹纯东各项损失1500元。扣除张丙祥已垫付的5800元,原告再返还张丙祥款4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承担975元,被告张丙祥承担2125元。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