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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世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世天,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伦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异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何世天,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何世天,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于海前,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仙妹,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前。被执行人魏伦炫,男,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世天与被执行人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伦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世天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公司与陈秀梅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银行转帐凭证显示是往来款,而非租金300万元,奔宝公司产权出租不应将租金转入李仙妹个人帐户,无法认定这份合同的合法性。2、关于被执行人于海前在三明梅列区乾龙新村301幢17-20号店面面积共计354平方米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15日与承租人陈秀梅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这份租赁合同为承租人陈秀梅与被执行人李仙妹签订,而不是由产权人于海前签订,该租赁合同为被执行人串通员工陈庆华母亲陈秀梅编造。被执行人恶意阻挠执行。3、有关被申请执行人于海前位于三明梅列区和仁新村35幢105-106、111号店面出租给谢巧如、卓水珠的租赁合同,承租人认为提前现金支付,并且没有银行提现金凭证,不符合事实,可以看出承租人有意拖延提交租赁合同,故意阻挠执行。请求纠正对应收取租金不予执行的行为,要求扣留、提取租金。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伦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伦炫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判决所确定的利息、代垫受理费34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伦炫名下房地产。同时向被执行人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店面的承租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店面的租金收入。但本院暂未扣留到租金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向被执行人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店面的承租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于海前、李仙妹、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店面的租金收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坤淀审 判 员  卢榕平人民陪审员  罗清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悦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