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桂荣、吴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荣(冒用名刘桂宏,绰号“兴宁怪、阿刘、番薯二”),男,身份证号码×××235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现暂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光头”),男,身份证号码×××603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现暂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荣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荣、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桂荣伙同何某甲、何某乙、陈某(均已判刑)到梅州市梅县入户盗窃黄某乙的民国时期的旧钱币五十多只、黄某丙的人民币6000多元及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241元)、邱某的人民币3000元、钟某的人民币22000元、港币1700元。2015年6月8日5时30分度,被告人吴某、刘桂荣趁被害人胡某家中无人之机,撬开门锁后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盗窃财物。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胡某返回家中发现被告人吴某、刘桂荣后即堵在门口,被告人刘桂荣见状推开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吴某则趁机逃走。被害人胡某立即去抓捕被告人刘桂荣,被告人刘桂荣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的鼻子,之后二人对打,被害人胡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刘桂荣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被盗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6080元。经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桂荣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桂荣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桂荣辩护称,盗被害人胡某的钱没有那么多,是3000元。被告人吴某辩护称盗窃被害人胡某的钱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桂荣伙同何某甲、何某乙、陈某(均已判刑)到梅州市梅县黄某乙住家,由何某甲和何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桂荣与陈某进入屋内盗窃,盗得民国时期的旧钱币五十多只。之后,何某甲将盗得的旧钱币卖给兴宁城区一摆摊男子,得款人民币1000元由四人平分。2010年10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桂荣伙同何某甲、何某乙、陈某到梅州市梅县黄某丙住家,由何某甲和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桂荣与何某乙撬门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人民币6000多元及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事后,被告人刘桂荣和何某甲将盗得的黄金手链和黄金戒指卖到兴宁城区某某珠宝金行,得款人民币7000元,盗窃所得的款物由四人平分。经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链和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241元。201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桂荣伙同何某甲、何某乙、陈某到梅州市梅县邱某住家,由何某甲和何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桂荣与陈某撬窗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人民币3000元,赃款由四人平分。2010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桂荣伙同何某甲、何某乙、陈某到梅州市梅县钟某住家,由何某甲和陈某望风,被告人刘桂荣与何某乙撬门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人民币22000多元,港币1700元。事后,被告人刘桂荣和何某甲将1700元港币拿到兴宁城区某某珠宝金行兑换,得款人民币1200多元。盗窃所得的赃款由四人平分。2014年,被告人吴某因与被害人胡某在老隆镇某某市场发生矛盾后一直怀恨在心,之后被告人吴某通过他人打听到被害人胡某位于龙川县××××市场附近的住址。2015年5月底,被告人吴某、刘桂荣来到被害人胡某家踩点。2015年6月8日5时30分度,被告人吴某、刘桂荣趁被害人胡某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桂荣撬开被害人胡某家中的门锁后,二人进入屋内盗窃财物。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胡某返回家中发现被告人吴某、刘桂荣后即堵在门口,被告人刘桂荣见状推开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吴某则趁机逃走。被害人胡某立即去抓捕被告人刘桂荣,被告人刘桂荣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胡某的鼻子,之后二人对打,被害人胡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刘桂荣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胡某经清点财物,发现其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经龙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和黄金戒指价值共为人民币6080元。经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7月7日,龙川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龙川县老隆镇水贝开发区一出租屋、龙川县赤光镇抓获被告人吴某、刘桂荣。综上,被告人刘桂荣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四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241元、旧钱币50多只、港币1700多元;实施抢劫一次,抢得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4080元。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40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相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调查报告及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质保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通话清单、报案材料、接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袁某、刘某丙、刘某丁、何某甲、何某乙、罗某、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伍某、黄某丙、黄某乙、邱某、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绘图、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刘桂荣、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荣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桂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荣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桂荣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桂荣、吴某辩护称,盗的钱没有那么多,是3000元。经查,有被害人胡某陈述了他被盗走的钱是8000元,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桂荣、吴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骆运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允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