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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甲拐骗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8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甲,女,1985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拐骗儿童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与何乙系同胞姐弟,二人与范某系亲戚关系,均在昆明市打工。2015年10月,范某通过QQ聊天方式认识就读于纳雍县董地中学初一的被害人龙某甲(2002年1月22日出生)后,欲将龙某甲介绍给何乙为女朋友。范某将龙某甲的QQ号码等联系方式告诉何甲后,何甲与龙某甲通过QQ、电话等联系方式,多次邀约龙某甲到昆明玩,欲撮合龙某甲与何乙谈婚。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甲与龙某甲取得联系,以龙某甲小姨的身份发信息给龙某甲老师请假,谎称带龙某甲去医院检查眼睛,并安排车辆将龙某甲从纳雍县接到昆明市,龙某甲邀约龙某乙一同前往。在龙某甲前往昆明市的途中及到昆明市后,被告人何甲及其亲属均知道龙某甲系不满14周岁儿童。因龙某甲、龙某乙未回家,其二人父母通过学校老师找到何甲的电话号码,但经多次联系被告人何甲,何甲均称不认识龙某甲、龙某乙,并将手机关机。龙某甲、龙某乙的家人随即报警。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甲等人买票让龙某乙返回纳雍县,后何甲家人将龙某甲带至昆明市禄劝县何甲母亲住所。11月2日,龙某甲打电话通知家人,并将被告人何甲母亲住所地址通过何乙的手机发信息给其家人后,龙某甲的亲属前往该住所将龙某甲带回纳雍县。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甲陈述,证人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何乙、徐某某、范某、何丙、龙某甲、龙某乙、彭某某、龙某丙、刘某某、翟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何甲供述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以成立婚姻为目的,采用蒙骗方式,拐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龙某甲已被其家人解救,且龙某甲脱离家庭时间较短,期间,被告人何甲亦未对龙某甲实施加害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甲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甲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嘉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人民陪审员  彭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