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发礼、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发礼,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庾建华,吴丽莉,苗杨梅,马鞍山市大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赵钢,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涂县。法定代表人:魏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功键,当涂县添富小贷公司员工。被告:王发礼。被告: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发礼,经理。被告: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庾建华,公司经理。被告:庾建华。被告:吴丽莉,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苗杨梅,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马鞍山市大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钢,公司经理。被告:赵钢。被告:刘艳,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富小贷公司)与被告王发礼、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鞍物资公司)、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工贸公司)、庾建华、吴丽莉、苗杨梅、马鞍山市大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刚建材公司)、赵钢、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富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功健、被告大刚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礼、金鞍物资公司、九天工贸公司、庾建华、吴丽莉、苗杨梅、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添富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由金鞍物资公司、九天工贸公司和大刚建材公司以及庾建华、吴丽莉、苗杨梅、赵钢、刘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发礼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8月31日归还。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王发礼发放了贷款。但王发礼在履行期满后,除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外,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故具状法院诉求:1、王发礼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金鞍物资公司、九天工贸公司、大刚建材公司,以及庾建华、吴丽莉、苗杨梅、赵钢、刘艳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大刚建材公司和赵钢辩称:添富小贷公司董事长魏荣富与王发礼是多年朋友关系,大刚建材公司与添富小贷公司也有业务往来。由于魏荣富打电话联系,本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动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是赵钢本人所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刚建材公司以及赵钢、刘艳的起诉。王发礼、金鞍物资公司、九天工贸公司以及庾建华、吴丽莉、苗杨梅、刘艳均未作答辩。添富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添富小贷公司、金鞍物资公司、九天工贸公司、大刚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发礼、庾建华、赵钢、吴丽莉、苗杨梅、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庾建华与吴丽莉,赵钢与刘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担保合同;金鞍物资公司、九天工贸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庾建华、吴丽莉、赵钢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九天工贸公司、大刚建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王发礼之间借贷关系,以及上列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王发礼发放借款4,000,000元。大刚建材公司和赵钢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添富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大刚建材公司和赵钢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述材料与原件无异,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九天工贸公司、大刚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反映的是两公司对外行使权利时,公司股东内部表决情况,不足认定为公司股东个人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王发礼与添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添富小贷公司贷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月利率20‰。九天工贸公司、大刚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庾建华、赵钢分别在合同的保证担保人栏签字盖章,并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吴丽莉、苗杨梅和刘艳作为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公司的担保行为,愿意以公司和个人的财产对王发礼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金鞍物资公司、九天工贸公司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庾建华、吴丽莉、赵钢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王发礼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后,添富小贷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王发礼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发礼除给付8、9两个月利息外,本金以及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添富小贷公司与王发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发礼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清偿债务,添富小贷公司诉请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天工贸公司、大刚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庾建华、赵钢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庾建华、吴丽莉、赵钢提供《个人担保承诺函》,金鞍物资公司提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王发礼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应作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虽然有同意以公司和个人财产为借款担保的表述,但该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并非股东个人针对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不应认定为担保,故原告诉求股东苗杨梅、刘艳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成立后,赵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个人也向添富小贷公司提供了个人担保承诺函,无证据表明其担保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大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庾建华、吴丽莉、赵钢对上述借款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当涂县添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王发礼、马鞍山市金鞍物资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九天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大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庾建华、吴丽莉、赵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胜审 判 员 吴宗和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