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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永祥、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祥,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永祥,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裕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进东,扶绥县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黄永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凭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伟明和代理审判员黄莹莹参加的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为了解决原告对水厂进行技改和扩建的用地,扶绥县地产公司与城厢村西三队签订征地协议,征用西三队的土地28亩1分2厘9毫。1995年6月27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就征地问题向原南宁地区行政公署请示,同年10月17日,原南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复同意征地。2000年11月原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2001年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扶国用(2001)第字(0117)147号,发证面积9006.33平方米(含征用城厢村西四队的土地)。1994年10月13日,被告向扶绥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1995年12月15日,扶绥县新宁镇人民政府确认被告用地超面积111.46平方米,要求缴纳罚款557.3元。1996年3月6日,被告交清了罚款.同年5月16日,扶绥县土地管理局同意被告用地191.46平方米,但要求被告先补交耕地占用税及向集体补交土地补偿费。被告补交耕地占用税及向集体补交土地补���费后,1997年6月,扶绥县政府为被告颁发了扶集建字(97)第03044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用地面积191.46平方米。2011年,经勘测后,扶绥县人民政府认定,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宗地有41.63平方米存在重叠,政府在1994年至1995年征地时已征用该地,将该4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错误。2012年2月1日,扶绥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废止黄永祥扶集建字(97)第03044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被告就重叠部分已经无使用权,但被告却拒不拆除在这部分土地建筑起的围墙。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拥有有土地使用��的土地上添置的附着物。另查明,一审法院曾于2012年5月7日以案号(2012)扶民初字第451号立案受理原告扶绥县自来水厂诉被告黄永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该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后,因查明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作出的《关于废止黄永祥扶集建字(97)第03044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未告知黄永祥有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限,黄永祥依法享有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该院中止审理该案。在中止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对本案发证重叠的土地有无合法使用权的问题。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根据国土资源局《土地��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关于废止黄永祥扶集建字(97)第03044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中,已认定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宗地有41.63平方米存在重叠,政府在1994年至1995年征地时已征用该地,将该地41.6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错误,并决定废止被告的扶集建字(97)第03044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废止黄永祥扶集建字(97)第03044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未告知黄永祥有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的期限,但从政府发出公告及该院向黄永祥送达(2012)扶民初字第452号案件的起诉状、相关证据中,黄永祥应当已知道扶绥县人民政府废止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然而,在法定期限内,黄永祥对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该41.63平方米土地,黄永祥不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扶国用(2001)第字(0117)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了该41.63平方米土地,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黄永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对该41.63平方米土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关于被告对原告有无侵权行为,是否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争议的41.63平方米土地在1995年前已被征用,而被告原取得包含该地使用权的扶集建字(97)第0344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废止。被告继续使用该地,对该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永祥停止侵权,排除对原告项目建设的妨碍,清除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附着物(具体范围详见附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永祥负担。上诉人黄永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70年生产队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给上诉人使用,1988年上诉人就在这土地上建房。1993年至1994年,经多次丈量认定上诉人超面积,政府对上诉人进行了罚款,上诉人依法缴纳了相关处罚费用,1996年,政府向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土地41.63平方米。2003年,政府通知上诉人换证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与其土地使用权存在重叠。新宁镇政府曾强拆上诉人建在争议地上的围墙,因上诉人的手续齐全,而得到赔偿损失3350元,之后,上诉人又在此重建围墙。上诉人使用争议地在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在先,政府废止上诉人的扶集建字(97)第03044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如果政府要用地,在满足上诉人提出的补偿要求条件下,上诉人也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未作出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围墙及地上附着物是否妨碍被上诉人行使土地用权,是否应当清除。本院认为,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日作出了《关于废止黄���祥扶集建(97)第030449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上诉人黄永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上诉人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与被上诉人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重叠的41.63平方米的土地,上诉人的使用权已消灭。被上诉人取得了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包含以上41.63平方米的土地,且该证至今合法有效,故以上41.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41.63平方米土地合法的使用人,现上诉人仍在使用该地,是对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权利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在该地上的围墙及附属物妨碍了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应当予以清除。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黄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