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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卫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民,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卫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崇检诉[2015]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民及其辩护人何振华,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卫民在崇仁县相山镇凤岗村苔洲组发现一辆车牌为赣F×××××小车撞伤一只狗,遂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甘某2,往崇仁县县城方向追赶,途经崇仁县桃源乡郎源村一右转弯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二轮摩托车冲出公路掉入公路左侧水沟中,造成甘某2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卫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甘某1、夏某1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卫民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卫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卫民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卫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卫民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黄卫民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卫民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卫民在崇仁县相山镇凤岗村苔洲组发现一辆车牌为赣F×××××小车撞伤甘某2的狗,遂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甘某2,往崇仁县县城方向追赶,因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途经崇仁县桃源乡郎源村一右转弯路段时,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二轮摩托车冲出公路掉入公路左侧水沟中,造成甘某2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一重大交通事故。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卫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黄卫民受伤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治愈出院后,于2015年6月12日在其家属陪同下至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12月2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黄卫民与甘某2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13时许,他和哥哥甘某2听黄卫民说他家的狗被小车撞了,小车离开了现场。村民说小车是灰色丰田越野车,车牌是赣F×××××。甘某2听说后就坐黄卫民的二轮摩托车去追那辆小车并叫他开赣F×××××面包车跟在后面。他驾驶面包车从相山凤岗村苔洲组往县城方向行驶,车子行驶到郎源岭的时候,他接到黄卫民的电话说摩托车翻车了掉到路外的水沟里,他哥哥甘某2受伤并昏过去了,让他赶紧到桃源乡郎源路段。他开面包车来到事发地点时,看见黄卫民从水沟里爬到马路旁边,他哥哥人在水里面,他和旁边路过的几个人一起把他哥哥从水沟搬到车上。后来医生检查后说他哥哥不行了。2、证人夏某1、夏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夏某1借邹某的赣F×××××小车从相山枧上村王崇仁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时两人都在车上。车子行驶到相山镇凤岗村苔洲组路段撞到一只狗,当时狗爬了起来,没有死。夏某1就驾驶小车往前面行驶。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他将他的赣F×××××小车借给他的朋友夏某1去相山枧上村。下午的时候,他听说夏桂平驾驶赣F×××××在相山路上撞到了一只狗,后来有人开摩托车去追,在追的过程中摩托车摔倒了,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事情。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交通事故事发现场位于崇仁县桃源乡郎源村路段。肇事车辆为一辆无牌黑色“钱江”二轮摩托车;肇事驾驶员不在场;死者为男性。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黄卫民辨认无异议。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证明证实:黄卫民有C1驾驶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6、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黄卫民驾驶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后载甘某2)由相山镇凤岗村往崇仁县县城方向行驶去追赶一辆撞上家狗的赣F×××××小车,途经桃源乡郎源村一处急弯路段时,因黄卫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均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2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牌照钱江二轮摩托车前部附有杂草,符合与路旁发生碰撞所造成;无牌照钱江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灯光、驾驶等安全技术性能师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国家相关维修、检验技术标准。9、情况说明及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83号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黄卫民家属多次与死者甘某2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黄卫民未赔偿死者甘某2家属任何费用。2015年12月2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黄卫民与甘某2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10、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黄卫民受伤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6月12日,在其家属陪同下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卫民出生于1983年1月10日,犯罪时已成年。12、被告人黄卫民的供述:2015年5月23日下午,他骑二轮摩托车走到村口马路伤势,看到一辆丰田越野车(车牌号为赣F×××××)撞到路上一只狗,狗趴在马路上没有死,但腿断了。丰田越野车刹了车慢慢往前走,后来加速开走了。他听别人说被撞的狗是甘某2的,就马上开车掉头告诉甘某2,狗被车子撞了,车子也走了。甘某2坐上他的摩托车,要他骑车去追那辆车,还叫甘某1(甘某2弟弟)驾驶面包车跟在后面追。出事的地方是个弯道,他是右转弯,由于他的车子速度很快,刹不住,就冲出马路掉到马路左侧水沟中。掉入水沟后,他和甘某2都受了伤。他看到甘某2伤得很重,他就马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还打了甘某1的电话。打完电话后,因为怕水浸到甘某2,他马上把甘某2扶正。然后他听到马路上有车子过来的声音,就马上爬起来爬到马路上。甘某1开车过来了,然后他们就把甘某2从水沟中弄起来并扶到甘某1开的面包车上。他和甘某2就坐面包车往县城方向走,路上遇到了医院急救车,医生抢救后确认甘某2死亡,他坐救护车到医院接受治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卫民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崇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黄卫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卫民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被告人黄卫民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卫民的上述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黄卫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