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振民诉被上诉人陈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民,陈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民,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系新民胡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爽,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董国营,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绍杰,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振民诉被上诉人陈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9.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期为5年,每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为1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每年的4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租金。然而在2015年,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承包费。而事实上,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至23日,分三天种植了百合种子,且其种植行为是在政府下达了征地停耕之后,而百合又是越冬植物。综上所述,被告已实际耕种了诉争的属于我们的土地,应当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原告所述2014年11月21日至23日分三天种植了百合种子不属实。百合种子是2011年5月份种植的,并非是在政府下达了征地停耕通知之后种植的。2014年,沈阳市于洪区沈阳国际物流港经济区管委会发出了涉案土地的征收通告,该事实原告是明知的;2、早在2015年4月14日,该管委会发出停耕通知,涉案土地不允许再继续耕种,必须对该项目涉及地块予以停耕。3、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是2014年的承包费,2014年的承包费我方已经给付。通过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双方因涉案的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第3条的约定,合同应自动终止。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于洪区马三家岔路村廖家坟地块土地17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9.6亩租赁给被告,租期五年。每亩地年租金壹仟伍佰元,租金在每年的4月底之前付清。合同约定如遇政府和其他部门征地拆迁,地上物赔偿款归被告所有。如不到五年因政府拆迁甲乙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租赁土地并交纳了2011-2014年4年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11月13日,沈阳国际物流港经济区管委会发出“征收通告”,载明为推进沈阳铁路综合货场项目建设,区政府决定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2015年4月14日,沈阳国际物流港经济区管委会发出“停耕通知”。原告因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征收通告”等,被告提供的“征收通告”、“停耕通知”、“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如因政府拆迁,双方合同自动终止。涉案土地因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发出征收通告,并在其后发出停耕通知,致该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振民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在2011年所承包的诉争土地就是为了达到套取国家赔偿款的目的,从2011年承包后至2014年一直处于闲置和撂荒状态,在2014年11月20日诉争的9.7亩土地被重新的翻耕了一遍,在2014年的11月21日至23日抢栽抢种,上诉人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多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事实存在。2014年11月21日至23日抢栽抢种,才导致被上诉人得到了地上物补偿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理会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爽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如因政府拆迁,双方合同自动终止。现审理中已经查明,2015年4月30日前的土地租金,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现上诉人主张的租金系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但涉案土地因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发出征收通告,并在2015年4月14日发出停耕通知,致该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4月底至2016年4月的土地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提出的事实一方面只有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时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另一方面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杨振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