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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启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2015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黑化小区**栋*门***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富拉尔基火车站附近的好一家旅店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在富拉尔基区铁西亨泰家园小区碧水云天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李某某吸食毒毒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苏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黑化小区**栋*门***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富拉尔基火车站附近的好一家旅店室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在富拉尔基区铁西亨泰家园小区碧水云天洗浴中心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富公(红)行罚决字(2015)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吸毒的人员李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富公(红)行罚决字(2015)9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某容留李某某吸毒时使用的工具及其数量。(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2015年12月27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某2015年2月中旬和2015年10月初先后2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某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5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苏某某2次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五)检测报告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富公(红)现检字(2015)330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吸毒的人员李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富公(红)现检字(2015)333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六)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被告人苏某某2015年12月27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苏某某对其容留吸食毒品的人员李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2015年12月27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李某某对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员进行辨认的事实。3、被告人苏某某2015年12月27日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带领苏某某对其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2015年12月27日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带领李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苏某某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苏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