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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新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兰民二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吴忠市,实际供方所在地在银川市。一审法院认定供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供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的银川分公司,因此本案的供方所在地应为银川市。且涉案合同材料款的收款人为张银海,其系被上诉人的银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合同付款地也在银川,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州东海荣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中的供方,其住所地登记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20号,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实际供方所在地在银川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等均以被上诉人作为供方签订,未涉及被上诉人的银川分公司,上诉人将其银川分公司所在地认为是供方所在地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银审 判 员  季学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