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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郁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郁孟炯,徐幼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337号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代表人:励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龚利成。被告: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杭州湾新区纺织支路。法定代表人:孙迪。被告:宁波郁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法定代表人:郁孟炯。被告:郁孟炯。被告:徐幼善。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万森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郁腾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郁孟炯、徐幼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宁波威玛斯车业有限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且本案诉讼标的在20000000元以上,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和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试行)的通知》规定,宁波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0000元以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商独资企业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商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