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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茅箭区丹江路宜安建筑材料租赁部与唐波、李宗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唐波,李宗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24号原告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场所:茅箭区丹江路。经营者姓名:宁宜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杞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波。被告李宗高。原告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诉被告唐波、李宗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原告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双方友好协商已妥善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撤回对被告唐波、李宗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3元减半收取1421.5元,收取部分由原告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自愿承担,剩余1421.5元退还原告茅箭区丹江路xx建筑材料租赁部。审判员  吕华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