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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7年5月23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再次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应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未满十六周岁)将李某某停放在凤庆县凤山镇平村红绿灯旁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而后将摩托车销赃给唐某某,唐某某把该摩托车停放在农贸市场内被李某某发现,唐某某将摩托车归还李某某。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600元。2、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乙(在逃)将杨某某停放在凤庆县凤山镇东城社区双眼井1号门口的一辆黑色金城牌盗走自己使用。2015年4月24日,王某某将该摩托车停在东城社区双眼井被查获。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有关书证;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唐某某的证言;凤发改价鉴(2015)17号、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发表���被告人王某某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