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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曹常清与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常清,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乃信,郑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常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该社理事长。原审第三人李乃信。原审第三人郑高平。上诉人曹常清因与被上诉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有关缓交诉讼费的情形,本院不予批准,并再次送达了《预交费通知书》,但上诉人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秀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郭  林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棠(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