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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小莎与梁贵礼、梁富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莎,梁贵礼,梁富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97号原告孙小莎,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428。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秋。被告梁贵礼,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体号码:441423198612241717。被告梁富仕,成年,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莎与被告梁贵礼、梁富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富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贵礼、梁富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9659.5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现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只出具事故证明,驾驶员朱慧龙未取得驾驶资格,存在过错,我方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我司认为应由原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贵礼承担次要现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梁贵礼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梁富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梁贵礼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与未取得驾驶证的朱慧龙(搭载本案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慧龙、孙小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事故事实,遂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913.41元。2015年8月14日,广东正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小莎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孙小莎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29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有被抚养人两人,为母亲赵华荣、女儿朱梓萱,抚养年限为20年、12年,赵华荣生育了包含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被告梁贵礼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梁富仕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3994.2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其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仍无法划分事故责任,本院按照本起事故原、被告梁贵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分担。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12399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280.87元(附表第四至九项)。上述合共114280.87元。超出部分9713.4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856.71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梁贵礼、梁富仕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19137.58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富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137.58元予原告孙小莎。二、驳回原告孙小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19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913.41元12913.41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费1800元18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18天,计得18天×100元/天=1800元三后续治疗费5000元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260元126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400元1000元200元为宜。酌定。六残疾赔偿金88470.2元88470.2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22171.9元/年×20年×10%×1/3+22171.9元/年×12年×10%×1/2=28084.4元七鉴定费2500元2500元只认可840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八误工费7650.67元17226.67元应按照1510元/月计算7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15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7650.67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489.3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酌定。合计12399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