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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友林诉沈密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友林。委托代理人张金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密珍。委托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友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沈密珍与沈友林是邻居关系,原本关系尚可。但因水泥路归属问题,两家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8日上午,两家又因沈友林在该水泥路上树桩子而发生争执,进而沈密珍与沈友林发生肢体冲突。沈密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友林赔偿沈密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365.20元。沈友林不同意沈密珍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日,经沈密珍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密珍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密珍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密珍受伤是否由沈友林造成,以及沈密珍与沈友林双方的责任比例。根据询问笔录、就诊记录及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沈密珍受伤系在本次冲突中造成。但沈密珍主张手指骨折是被沈友林扭伤,而沈友林则认为,沈密珍的受伤是由于其推倒桩子时自己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密珍提供的询问笔录、就诊记录、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书,沈密珍均主张系在争执过程中被沈友林殴打,导致手指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张堰派出所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沈密珍的伤情程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沈密珍系被他人打伤。而沈友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边上就上去阻拦,二人扭拉在一起”,“她(沈密珍)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可能是推桩子时受伤的,也可能是她在我脸上抓时,我推开她,推时扭伤的”。由此可见,沈友林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认识到在当天的争执过程中可能造成了沈密珍的受伤。且根据常理判断,骨折往往发生于突发的外力作用之下,行为人即使用力推拉重物,出于自我保护意识,也不至于造成自己手指第四指骨折。原审法院认为,沈密珍提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沈友林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沈密珍手指骨折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沈友林所伤。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在扭拉的起因和过程中,沈密珍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沈友林对沈密珍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沈友林抗辩在先前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已作出部分让步,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对沈密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凭据确认为22,12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实际住院天数11.5天计算为230元。3、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沈密珍提交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确认沈密珍月平均工资为2,898.9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的休息期计算150日为14,494.50元。4、护理费,沈密珍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3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6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审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6、鉴定费,原审法院凭据确定为2,880元。7、交通费,沈密珍诉请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支持沈密珍诉请金额酌情支持1,500元。前述1-8项合计47,873.70元,由沈友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3,511.6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沈友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密珍33,511.60元;二、驳回沈密珍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密珍负担831元,沈友林负担31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沈友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强行推倒上诉人竖的四根水泥桩,不排除被上诉人因此造成其手指受伤,并非与上诉人拉扯过程中受伤。本次纠纷系被上诉人挑起,在其手指受伤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系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密珍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入住处的路上设置水泥桩,对被上诉人生活造成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的丈夫将水泥桩推倒。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重新竖起水泥桩,故双方有扭拉举动,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询问笔录、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的手指系在与上诉人扭拉过程中被上诉人所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在推水泥桩过程中自行受伤,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沈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