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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崔宝雷、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崔宝雷,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陈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柱,男,汉族,该行员工,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崔宝雷,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小龙,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崔丽丽,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李士池,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存侠,女,汉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崔宝雷、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雷、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诉称,被告崔宝雷于2012年10月26日在其行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于2013年4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崔宝雷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与被告崔宝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宝雷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沙石,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同日,被告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崔宝雷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执行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宝雷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崔宝雷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被告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基于被告崔宝雷的借款合同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宝雷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崔宝雷到期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崔宝雷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宝雷进行追偿。被告崔宝雷、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宝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对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宝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崔宝雷、刘小龙、崔丽丽、李士池、刘存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浩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