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5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尹万鹏与被告唐奎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万鹏,唐奎星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830号原告尹万鹏,男。被告唐奎星,男。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万鹏与被告唐奎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万鹏、被告唐奎星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东港市椅圈镇尹坨村1组的老开荒地建大小共9个虾圈,占地面积30亩。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虾圈内放虾苗140万尾,共投资16万元。原告在养殖期间,发现虾圈内有污染物,圈池水面上飘满鱼粉杂物,正在生长的虾苗渐渐死亡。而污染物系被告经营的鱼粉厂烟囱排放的杂物。2015年7月,原告找被告以及村委会主任到原告虾圈查看,并确认虾圈被被告鱼粉厂的污染物污染的事实,被告亦承诺在秋后给原告适当补偿。秋后,原告的虾池每亩产量仅40斤左右,原告损失严重,找被告赔偿,但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该土地也不适用水产养殖,不可能产生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被告虽于2015年7月份在椅圈尹屯村建有一个鱼粉厂,但该鱼粉厂没有正式投产,只是进行了设备的试运行,没有对周围环境造成任何污染。原告鱼粉厂周围其他养殖户均没有提出过污染损害赔偿的相关诉求,也没有污染事实发生。另外,原告对其主张的虾苗死亡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承包田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椅圈镇尹坨村东尹坨组部分村民将其自家在老开荒地的部分承包田用做养殖业,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但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将上述协议书的原件交至本院审查。被告唐奎星在椅圈镇尹坨村建有鱼粉厂一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承包田转让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系涉案虾圈的合法经营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即使原告系涉案虾圈的合法经营人,但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证实其虾圈受到了被告排放物的污染,并因污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该节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污染了原告的虾圈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万鹏对被告唐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雨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