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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佛山禅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佛山禅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佛山禅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汉泽。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永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洪。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韦五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伟潮。被告劳永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惠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28。被告林志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伟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艳枝,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83。被告韦五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富简,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14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共同诉讼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共同诉讼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正豪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恒远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鸿强公司)、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鸿强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鸿强公司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正豪公司、恒远公司、鸿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佛光银联保字第C11号《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创公司、正豪公司、恒远公司、鸿强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成员对原告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正费等)。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S贷字38772014028。合同约定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华创公司发放396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048%,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签订FS贷保字第38772014028《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对被告华创公司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华创公司发放396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华创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拒绝偿还所欠款项,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华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12028.89元及利息人民币1,497,472.60元,本息合计29109501.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正豪公司、恒远公司、鸿强公司、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华创公司、正豪公司、恒远公司、鸿强公司、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45,547.51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十一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6.04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现已到期,被告未能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27611828.81元、利息合计23212.27罚息合计2679021.01元。截至贷款到期之日,被告华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复利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其中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主合同,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华创公司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华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到期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到期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实质为风险代理方式,即前期支付以诉讼标的额30843985.86元的0.5%的20%计算的律师费,即30843.99元,待胜诉及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本院对上述前期需支付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上述前期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保证责任被告正豪公司、恒远公司、鸿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华创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创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正豪公司、恒远公司、鸿强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华创公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创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7611828.81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702233.2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9.072%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行支付律师费30843.99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7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正豪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远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劳永华、何惠平、林志洪、劳伟潮、韦艳枝、韦五妹、张富简共同负担192275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