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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明,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明,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号。法定代表人马云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张晓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7月10日,大龙公司工作人员发放2015年上半年度奖金时���将人民币9200元汇至张晓明账户(账号:×××)。大龙公司发现错误后,多次与张晓明协商,请张晓明返还上述款项,最终因大龙公司不能接受张晓明提出的还款条件而导致协商未果。综上,大龙公司认为张晓明取得该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晓明返还大龙公司款项人民币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晓明负担。张晓明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大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龙公司近三年时间没有看望张晓明有违公德,该笔钱作为大龙公司善意给付的慰问金不应返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龙公司、张晓明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离岗休息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张晓明提出申请,并结合大龙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张晓明提出的离��休息申请,现就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对离岗休息时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23年5月止,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二、离岗休息期间待遇:以2012年10月工资标准核算出全年工资收入。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本单位及外单位)、技能工资(学历或职称补助)、煤火费、取暖费、旅游费、工会补助、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扣除各项保险之和为标准。(见附件一)三、离岗休息期间仍享受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大龙公司的住院二次报销标准。四、张晓明在离岗休息期间要经常与主管部门联系,中国共党员要按规定交纳党费和参加组织活动。五、张晓明在离岗休息期间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发生违纪、违法及人身伤害事件,全部责任由张晓明负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依照法律、公司相关制度或双方协商解决。”“附件一”显示,按照2012年10月份工资标准核算张晓明离岗休息期间每年应发工资总额合计54226元(含个税)。双方均认可大龙公司按照离岗休息协议书的约定按月支付给张晓明相应的工资。双方均认可除了协议书约定的张晓明离岗休息期间应发的工资项目之外没有其他约定。大龙公司称涉诉的9200元是要发给大龙公司的临时工马某的2015年上半年奖金,2015年7月16日马某向公司反映未按时领到奖金,大龙公司查询后发现将该笔钱错发给了张晓明(账号:×××)。张晓明认可其收到了涉诉款项,但是认为从2012年10月11日离岗休息至今三年时间大龙公司从没有人对其进行过看望,该笔钱是大龙公司支付其的慰问金。大龙公司对发放过程解释称,大龙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2015年上半年奖金发放人员名��造册时名单中没有张晓明名字,但是大龙公司工作人员是在每月发放工资人员名单的基础上对账户进行删减,在删除不应该发放上半年奖金的待岗和停薪留职人员的名字时,错将马某的名字删掉,而保留了张晓明的名字,张晓明属于大龙公司待岗人员。最终致使发给银行的发放指令当中含有张晓明的账户,而没有大龙公司临时工马某的账户。张晓明对此解释不予认可,称大龙公司发放奖金应由出纳、主管、财务科长来审核,不应当出错;奖金明细上与张晓明名字相近的还有张某明等二人,这两个人是正科,奖金是16000元,所以大龙公司发错是有人授意的,大龙公司提出的证据没有对责任人的书面处理意见,说明大龙公司根本不重视这件事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大��公司主张错将本应发给案外人马某的2015年上半年奖金9200元汇至张晓明账户,张晓明虽辩称该笔款项是大龙公司支付的慰问金,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除协议书约定的工资项目之外还有其他约定,在大龙公司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慰问金的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张晓明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张晓明取得涉诉款项9200元不具有合法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大龙公司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晓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本���因发放年度奖金而起,属于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从张晓明与大龙公司之间签订《离岗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张晓明仍每月从大龙公司领取工资,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现双方因2015年上半年度奖金发生争议,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发放福利发生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涉案款项9200元为慰问金,张晓明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张晓明自2012年10月11日离岗休息至今三年时间里,大龙公司从未对其进行看望,有违社会公德;三、大龙公司所主张的工作人员失误不应当由张晓明承担相应后果。大龙公司主张9200元是由于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该说法不能成立,发放奖金应由出纳、主管、财务科长逐级审核,不可能都出错。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大龙公司承担。大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晓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第一,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岗协议书约定,张晓明待岗没有年度奖金,也不包括慰问金,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第二,本案涉诉9200元,属于大龙公司错发至张晓明账户,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岗休息协议书》及附件、诊断证明、申请书、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工资表、2015年上半年奖金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晓明获得大龙公司9200元汇款是否有合法根据。根据张晓明与大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离岗休息协议书》约定,离岗休息期间的待遇以2012年10月工资标准核算出全年工资收入,且根据附件一显示张晓明工资总额合计54226元(含个税),大龙公司亦按月将张晓明工资发放至张晓明账户,其中并未约定张晓明应获得有除工资外其他收入,故张晓明主张该款项为慰问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张晓明取得涉诉款项9200元不具有合法依据并判令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晓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晓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  张弘代理审判员  赵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