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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余五英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五英,袁荣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766号原告余五英,女,1957年4月生。被告袁荣富,男,1963年11月生。原告余五英诉被告袁荣富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荣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五英诉称,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赣F458**三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余五英扶着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余五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15日,原、被告在交警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当日支付2000元,2014年9月8日前支付3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因被告仅支付4500元,余款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13500元。被告袁荣富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袁荣富驾驶的赣F458**三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由原告余五英扶着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余五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元,当日支付2000元,2014年9月8日前支付3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8000元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00元,剩余赔款13500元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五英与被告袁荣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来本院处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荣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余五英赔偿款135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袁荣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