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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邓长春、曹桂兰、邓莉、邓惠与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春,曹桂兰,邓莉,邓惠,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97号原告:邓长春,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邓莉,与原告邓长春系父女关系。原告:曹桂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邓惠,与曹桂兰系母女关系。原告:邓莉,住长春市。原告:邓惠,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法定代表人:卢旭东,主任。原告邓长春、曹桂兰、邓莉、邓惠与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莉、邓惠、邓长春委托代理人邓莉、曹桂兰委托代理人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邓长春、曹桂兰、邓莉、邓惠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向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5日,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下达农仲案(2015)第005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12000元/人的安置补助费。但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国家给予的正当补偿费的标准是160000元/亩,故原告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应为160000/人,而被告规定先期仅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70%的征地补偿费,因此,被告执行《仲裁调解书》支付安置补助费仅是四原告应得安置补助费的70%。现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剩余的30%征地补偿费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安置补助费。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与其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30%安置补助费人民币48000元/人,共计1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长春、曹桂兰、邓莉、邓惠系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村民。2008年12月16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两权分离安置协议书》(三),约定依据长南发【2002】26号文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四原告应安置面积为每人0.1公顷,协议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32年12月30日止。2015年5月15日,四原告(作为申请人)与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在长春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达成农仲案(2015)第005号《仲裁调解书》,协议约定:一、被申请人长春市南关区富裕村民委员会同意确认申请人邓长春、曹桂兰、邓莉、邓惠、刘子涵、刘柏奇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被申请人长春市南关区富裕村民委员会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邓长春、曹桂兰、邓莉、邓惠支付安置补助费112000元/人,共计人民币448000元。现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经本院执行完毕。另查,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2010第8号文件,每人每亩地应补偿数额为16万元。四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为仅就该补偿款的70%进行协议。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时,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应按规定发放补偿费用。符合补偿费分配方案确认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的权利。被告已经对四原告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且已给付四原告安置补助费70%,即448000元,原告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主张被告应给付的30%剩余安置补助费每人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淑春土邓长春、曹桂兰、邓莉、邓惠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92000元(每人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