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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39号罪犯李源,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源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湖北省蔡甸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珲,代理检察员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蔡甸监狱刑罚执行科蔡昭云、李毅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李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源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源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2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云霞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肖运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