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杜香玲、刘书娟、刘晨生、刘西关、王桂英与张葛、田伯新、袁秀萃、于振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香玲,刘晨生,刘书娟,刘西关,王桂英,田伯新,袁秀萃,张葛,于振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杜香玲,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0日,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晨生,男,汉族,生于1998年4月6日,住址同上。原告刘书娟,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20日,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刘西关,男,汉族,生于1940年8月16日,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王桂英,女,汉族,生于1942年3月20日,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相云,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伯新,女,汉族,生于1959年8月12日,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袁秀萃,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2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张葛,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3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振海,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4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0日,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杜香玲、刘书娟、刘晨生、刘西关、王桂英诉被告田伯新、袁秀萃、张葛、于振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云,被告袁秀萃、田伯新、张葛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及被告于振海委托代理人陈海鸥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于振海驾驶黑DH1X**/黑D5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使至736KM+100M处,车辆失控撞击刘云峰驾驶的豫A92X**轻型封闭货车后部,造成刘云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于振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峰无责任。被告袁秀萃为黑DH1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黑D5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田伯新。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尸体安放服务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654029元。被告袁秀萃、田伯新辩称:二被告在2013年已经将涉案的黑DH1X**/黑D5X**挂重型半挂车辆转让给了张葛。虽然车辆没有过户,但二被告已经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涉案车辆已由张葛实际经营,二被告仅是车辆的原登记车主,就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葛口头辩称:被告认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并且是被告于振海的雇主,愿意配合法庭进行赔偿,请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合理予以确认,对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于振海辩称:首先被告于振海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交通事故于振海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于振海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审结后,本案方可继续审理。再次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列明每项请求数额,以及如何计算的,诉求高于法定标准。最后张葛买田伯新的车,未过户;于振海向张葛提供劳务,为张葛开长途货车,双方是劳务关系;于振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由张葛承担赔偿责任,于振海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尸体安放服务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支出计算,原告未提交死者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其次,本次事故是五车相撞,其中四辆无责车,如原告不追加其中三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法院在判决时应当扣除其中三辆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同时法院在判决时应当给伤者刘晨生、刘向阳和其他事故车辆的车损预留保险限额。第三,保险公司在核对事故车辆的保单、行车证、营运资格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无误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最后,肇事司机于振海已被刑事拘留,必然要受到刑事处罚,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过高的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2时40分许,于振海驾驶黑DH1X**/黑D5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736KM+100M处,遇前方交通堵塞,车辆失控撞击刘向阳驾驶的豫AX1X**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并推移该车撞击庞玉华驾驶的豫M15X**中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后黑DH1X**黑D5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击刘云峰驾驶的豫A92X**轻型封闭货车后部,并推移该车撞击马文长驾驶的豫AU9X**/豫AS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部,造成豫A92X**货车驾驶员刘云峰当场死亡,豫A92X**货车乘车人刘晨生、豫AX1X**货车驾驶员刘向阳受伤,上述五车、所载货物以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振海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刘云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目前,被告于振海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另查明,被告于振海驾驶的涉案车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黑DH1X**)登记车主为袁秀萃;江淮扬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号牌号码黑D5X**)登记车主为田伯新,上述二车辆所有权人于2013年1月与被告张葛进行了买卖,被告张葛在付清车款后,实际控制使用了该车辆,管理其运输经营以获取相应收益。被告于振海为其雇佣的驾驶人员,于振海持有A2型驾驶证。该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2016年3月6日。又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云峰死亡,原告杜香玲为其妻子;原告刘书娟、刘晨生为其子女;原告刘西关、王桂英为其父母。五原告的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南寺村已变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居民性质为郑州居民;受害人刘云峰所持有C1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自2011年以来租住于郑州市区,从事运输经营。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为郑州市居民,该项损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计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晨生,1998年4月6日生,现年17岁,计算1年,其生活费为7863.06元;原告刘西关,1940年8月生,满75周岁,计算5年;原告王桂英,1942年3月20日生,73周岁,计算7年;刘云峰兄妹6人,原告刘西关的生活费为13105.1元,原告王桂英的生活费为18347.14元,三人共计39315.3元。4、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后,各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结合事故地点与住所地的情况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及其他证据,无法计算,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99546.3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于振海夜间驾驶机动车在交通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规定文明驾驶,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这一认定,事故有关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鉴于被告于振海驾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违法性,其民事责任也应参照其认定予以认定,由被告于振海对受害人刘云峰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于振海是受被告张葛所雇从事驾驶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振海的民事责任由接受其劳务的被告张葛承担。由于涉案车辆早在2013年被告袁秀萃、田伯新与被告张葛已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并支付了车辆,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接的登记,加之,发生交通事故又是属于该车一方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秀萃、田伯新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在上述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张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杜香玲、刘书娟、刘晨生、刘西关、王桂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张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杜香玲、刘书娟、刘晨生、刘西关、王桂英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8954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原告杜香玲、刘书娟、刘晨生、刘西关、王桂英负担1000元,被告张葛负担93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介 震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人民陪审员 肖志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微信公众号“”